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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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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六七六號土地及該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建物並私自在該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搭設鋼架、木架、石棉瓦建物使用等情,爰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 上訴人自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陳紹章生前購買,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土地上房 屋亦係陳紹章所建,是系爭房地均為其遺產。伊經陳紹章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並非房地所有人,對伊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上訴人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惟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 既仍得向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 斥真正之權利。查系爭六七六號土地及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依證人張權達及蕭良海 分別證述一致,均稱係兩造之父陳紹章生前所購置等語。且前者係兩造之母舅,後者 係兩造之表叔,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具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證 人陳清正、陳麗容、周陳春霞雖均證稱系爭土地及A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斥資購買與 建造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周武龍、蘇陳阿窓、宋琥等則稱係陳紹章所購,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屬遺產云云。查彼等或為兩造之姊妹、兄弟、姑母、妹婿關係, 與本件訴訟標的物有相當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身分、地位較客觀之兩造長 輩即蕭良海、張權達既稱係陳紹章所購,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陳紹章 所購,房屋亦係其所建造,均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房地均屬遺產,非上訴人所有 等語,應屬可採,且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何以其親擬草圖,提出分割系爭房地 與全體兄弟姊妹之三方案,亦足見系爭房地為陳紹章之遺產,上訴人以所有人之地位 ,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自屬不合。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屬鋼架 、木架、石棉瓦建物,據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清正於第一審證稱:現在石棉瓦部分,原 來是我父親(指陳紹章)用竹子架著當倉庫用等語。上訴人亦陳稱:上開房屋是陳紹 章以竹片圍牆,屋頂亦以竹片覆蓋,是我父親所建,其後不堪使用,於六十一年間乙 ○○(即被上訴人)加以修繕,屋頂覆以石棉瓦、牆壁則以木樑加強,其他構造相同 等語。是被上訴人僅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紹章所建之B部分建物加以修繕,仍屬陳紹 章所有。上訴人主張該B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請求其拆屋還地,亦非有據,為 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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