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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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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一一二一、一三二五及一三四二號田地 係伊所有,雖曾出租與訴外人施西川耕作,但未出租與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擅自將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對伊不具效力,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 ,為無權占有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並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交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長兄施西川係信託關係之名義承租人,實際上由伊承租。上訴人知 此事實,始終向伊收取地租,自係同意由伊承租,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就令前開 辯解不足採,惟施西川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伊,上訴人及其前手向伊收取地租, 亦已同意伊受讓承租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 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依首揭說明,非經調處、調 解,即不得起訴。茲上訴人未經調處、調解,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四號判例之原告係主張:其所有耕地,為對造無權霸佔等 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交還,與租佃關係完全無涉。本件情形既不相 同,上訴人執該判例,主張本件訴訟無須先經調處、調解云云,即無可採。第一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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