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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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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江鰎母( 按:原名江 母)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南港子小段八一之二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所八一之六號等土地共六筆,價金已付清並辦畢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伊名下。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伊未具有自耕能力,乃約定暫仍信託登記為江 鰎母名義,俟日後得移轉時再為移轉。而由被上訴人將其母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 伊收執。詎江鰎母於七十七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十一月間變更地目為非屬農地 之「林」地,經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後,被上訴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同年十二月間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陳炎興(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追加」陳炎興為被告,第一審對此部分未 為判決。),致原有之信託關係無法達成目的。被上訴人既為江鰎母之繼承人,即應 繼承其權利義務。伊得依終止信託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及自七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部分,聲 明減縮自其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有信託關係 ,於伊母死亡時亦當然消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仍屬無據。上訴人於簽約買受系 爭土地時,尚未具有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尤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 二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之母即其被繼承人江鰎母購買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將江鰎 母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其收執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已自承其於簽約時,因未具有自耕能 力,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其所稱與江鰎母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江鰎母云云,並不實在。是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土 地時,既未具有自耕能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旨,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所為承買系爭土地(農 地)之行為,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第七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方(上訴人)自由指定,賣方(江鰎母)不得異議, 然此種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 ,仍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江鰎母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無效買賣契 約,即不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依終止信託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炎興致給付不 能所受之損害,尚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其契約為 有效。本件上訴人主張:「六十二年七月五日承買系爭土地時,該地目為旱地,故未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上訴人)與江母(被上訴人之母)約定待日後能移 轉時再為移轉,並由被告(被上訴人)交付其母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該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地目變更。」,「原告在系爭土地可得移轉時,(如 變更地目),即可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五頁背面、 二六、三八、七五、八六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其母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為證。被上訴人對交付各該文書予上訴人之事實,似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七三 頁)。而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七年間變更地目為「林」,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則 上訴人果與被上訴人之母江鰎母間,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待日 後能移轉時再為移轉」之約定,縱訂約時,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旱,自均不得遽指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而排斥上訴人於具備自耕能力或系爭土地經變 更為非農地後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原審不察,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待日後能移轉 時為移轉」之約定,係於訂約時所為,抑或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交付印鑑證明時始為 之約定,攸關本件土地買賣是否發生效力,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追加 」訴外人陳炎興為被告,並對被上訴人為「追加之聲明」(見:第一審卷二一、二五 頁),第一審就該追加部分似未為裁判。該部分之訴是否尚屬存在﹖案經發回,宜併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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