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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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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孫水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健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五三之四二號土地,因與訴外人 郭宗玄、郭宗正、郭宗立三人共有之同段三五三之四一號及訴外人郭進祥所有之同段 三五三之四三號土地左右相鄰,且與被上訴人三人共有之同段三五二之一號土地南北 相接,致與對外之公路(赤崁東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所有之 上開土地已被圍繞成一袋地,被上訴人近又將該三五二之一號土地圍阻不許伊進出, 伊自有依法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五二之一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中所示 B部分寬度二四○公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五三之四二號土地與其弟郭進祥所有之三五三之 四三號毗鄰,該三五三之四三號又與同段三五二之三四號狹長土地連接,上訴人可經 由乃弟之三五三之四三號土地再經過三五二之三四號土地而通往赤崁東路,並不發生 必須通行伊共有之三五二之一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上訴人應通行僅供通路使用之 上開三五二之三四號土地較為適宜。且三五二之三四號土地原為郭進祥買受後供其與 被上訴人兄弟通行赤崁東路之用,郭進祥事後售賣於他人,再由被上訴人對伊土地主 張通行權,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受法律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所有之三五 三之四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三五二之一號土地毗連,為兩造所不爭。經現場勘 測結果,如原審判決附圖CD兩點相距十三‧六公尺,三五二之三四號土地為空地, 該空地同附圖CE點寬二‧一公尺,DF點寬二‧六公尺。被上訴人逕可由CE點間 ,與DF點間之空地通行,上訴人土地已非袋地,自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五二之 一號土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上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惟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五三之四二號土地,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地籍圖照片(一審卷八十及一二四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繪製之附圖(原審卷三 十一頁)顯示,似已為相鄰之三五三之四一號、三五三之四三號及三五二之一號土地 所圍繞,致與赤崁東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 審未詳為斟酌,竟認定上訴人土地非屬袋地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 內證據資料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一再抗辯上訴人應通行三五三 之四三號再由三五二之三四號狹長土地直通赤崁東路為宜,乃原審就該得通行土地, 是否即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無 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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