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2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慶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系爭房屋原先確 建有陽台,經建管單位檢驗合格而核發使用執照,並為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載明陽台面積為一九‧五四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苟非上訴人事 後要求打掉陽台,擴充室內面積,被上訴人慶吉股份有限公司何至花錢又費力,做此 損人而不利己之事。因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慶吉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圖施工建造陽台 等語,為不足採,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