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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2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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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豐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鄧月   被 上訴 人 弘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肇基於第一審審理時, 均未曾抗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㈡所示之鋼架鐵皮屋,係黃肇基於其與被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後所興建,且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肇基交付該屋,業經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就該部分為相反之抗辯,是其辯稱,該屋 非屬買賣標的物,黃肇基無交付之義務云云,殊無足採,顯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自 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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