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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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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江邱素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 ○係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四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七頁 ),算至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其並 未委有訴訟代理人,原審未在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仍就本件為實體之裁判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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