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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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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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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游松輝         甲○○同右)         游文志游松輝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麗蘭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游正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 游文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 人死亡,僅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不 生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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