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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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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意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 ,未逾銀元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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