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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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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就伊代理銷售訴外人林金妹(即賣方)所有坐落 台北市○○街十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及土地,進行買賣價格之斡旋,依雙方約定,被上 訴人應支付伊居間買賣標的總價款百分之一之金額為報酬。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 年九月一日與出賣人訂約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買受後,竟藉詞 拒付酬金三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十條之特約條款:「買價含永慶( 指上訴人)百分之一服務費」,是伊所付之買賣價金已包含上訴人所應收之報酬,上 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 認上訴人居間買賣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雖 約明被上訴人所願出之買價為三千五百萬元,惟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之意旨,該買 價乃係被上訴人所願付出之最高額,非即為日後被上訴人與林金妹就買賣標的物訂立 買賣契約之價額,仍須待買賣雙方達成協議,是日後就房地之成交金額,在上訴人居 中斡旋下,可能低於被上訴人於意願書所約定之買價。而意願書第十條又特別約明: 「上述買價含上訴人百分之一服務費」,則不論日後成交價格如何,均應排除意願書 第七條關於被上訴人應另依買賣價款百分之一金額支付上訴人服務報酬約定之適用。 否則,倘成交價格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三十四萬 八千元,其給付之總金額即達三千五百十四萬八千元,超過其於意願書所願出含服務 報酬在內之買價三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何庸上訴人斡旋減價﹖被上訴人抗辯伊所付 之買賣價金包含上訴人所應收之報酬等語,核屬可取。上訴人另主張:前開第十條特 約條款,僅限於成交價為意願書所載明之買價三千五百萬元時,始有適用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意願書亦無此條件之約定,又無其他書面資料可供佐證,亦難憑 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國鈞、黃啟瑞之證言,及上訴人其 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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