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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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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廖黃梅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系爭 土地上房屋之原所有人張瑞麟將該房屋出租與伊之前手,張瑞麟死亡後,其繼承人於 民國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與鄧金進,鄧金進繼續將該房屋出租 與伊之前手張王癸、張振北、許永富,鄧金進死亡後,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 賣與彭連秋、彭炳坤、彭炳奎三人共有,由該三人親自收取租金,可傳訊證人鄧張鴛 鴦證明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台帳及連名簿謄本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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