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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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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華阿龍         王耀梓         林金在         朱阿海         賴宏達         張丁榜         徐旺德         簡德發         乙○○         郭明富         林明德         詹益清         林進昆         池正智   被 上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監事,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 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為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薪資之調整事項發起不合法之 罷工,更強制押車、放氣,並看管車輛不准開車,致伊公司營業停頓,受有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茲僅請求其半數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現繫屬本院者為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合法行使罷工權,依法享有民事及刑事之免責權,被上訴人有容忍之 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車輛未遭人強押,亦未因放氣致輪胎毀損, 其無法營運係因司機全部罷工,無司機開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五百零二萬二 千一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四 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罷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經由法定程序,依法宣告 罷工。罷工係勞工自己單純不工作,消極的不提供勞務,不得有妨礙公共秩序之安寧 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之行為。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所有供金山站 營運之大客車十四輛,駛至基隆站集中看管,並將停放在基隆站外圍第一排車輛之輪 胎放氣,至翌日再充氣。被上訴人瑞芳站營運用之大客車三十三輛,於罷工期間由工 會派員日夜看管,不准外人進入站區。上訴人非僅消極的不提供勞務,尚且看管營運 車輛,圍住發車總站,管制人員乘客進出,妨礙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已逾越罷工爭 議行為之必要程度及範圍,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司機 固均參與罷工,被上訴人有僱用其他司機為其開車之行為及能力,因其供營運之車輛 均在工會非法管領中,其無法營運與上訴人之非法管領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無法營運之損失,除已判決確定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至同月五日上午之損失 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外,自同年六月五日下午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扣除其間上訴 人擅自營運之收入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估計損失為九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四 元。上訴人為工會之理事、監事,為前述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但因 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 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工會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由法定程 序,依法宣告罷工,被上訴人之司機均參與罷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其 司機均參與罷工,而無法營運,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似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罷工期間究能臨時僱用多少司機為其開車,該另行僱用之司機是 否足以維持正常之營運;於上開罷工期間,被上訴人之司機均已參與罷工,上訴人擅 自看管被上訴人之營運車輛,圍堵發車總站,管制人員乘客進出,所造成被上訴人營 運上之損失為若干,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有僱用其他司機為其開車之行 為及能力,被上訴人無法營運與上訴人非法管領車輛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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