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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請求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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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今第公司)購買其新建之新第來亨NO‧三三之一樓A戶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八號停 車位一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另向上訴人乙○○購買基地,即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八百九十七萬一千元。伊已給 付今第公司定金二十五萬元;給付乙○○定金四十五萬元。依約定伊所買受之房屋應 具有地下一層設有採光井,可作臥室使用;地下二層有合法停車位之效用及品質。詎 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原設計圖後,發現地下一、二層原規劃為「自由職業事務 所」,於八十一年六月地下一層申請變更為「自用貯藏室」,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獲 准增加採光井兩處及地下二層變更為「停車場」,惟地下一層仍不宜充臥室使用;地 下二層使用用途變更後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不明,顯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 應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等情,求為命今第公司、乙○○分別給付伊二十五萬元、四十 五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結構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設 計圖說為准,契約所附平面圖及廣告僅供參考,不能據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買賣 契約並無地下一層須設採光井作為住宅臥室之用之約定,平面圖上雖繪有採光井、兩 個房間及厠所,但今第公司已依圖示完成,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為「自用 貯藏室」,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獲准增加採光井兩處,上訴人可配置床具等物, 並無不能作為臥室使用之情事。又買賣契約約定地下二層作為停車場,設計圖雖規劃 作為「自由職業事務所」之用,但今第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獲准變更作為「 停車場」之用,縱有瑕疵亦非不能除去,被上訴人在今第公司交屋前不得主張物有瑕 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今第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向乙○○ 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並已給付今第公司定金二十五萬元;給付乙○○定金四 十五萬元,及系爭房屋及車位尚未交付之事實,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雖約定:房屋施工 結構以依照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說及計算為準,如廣告、傳單或其他文件、資 料與本約有出入時,悉以本約記載為準,又契約所附系爭房屋之一層及地下一、二層 平面圖亦註明:本圖僅供參考,正確圖說應以政府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惟上訴人自 承地下二樓買賣契約有約定作為停車場,而該平面圖依契約第一條記載係作為契約之 附件,應屬契約之一部分,依平面圖所示,地下二層設有停車位,地下一層設有採光 井及浴廁、房間,應可作臥室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應具 有地下一層設有採光井,可作臥室使用;地下二層有合法停車位之效用及品質,應堪 採取。至該平面圖所為「本圖僅供參考,正確圖說應以政府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之 附註,應係指上訴人須依契約約定之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 為準之意,並非謂上訴人可完全不理會契約之約定,逕以另一種設計圖說申請核准。 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所憑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說,既非依契約約定之圖說向主管機 關申請,難謂係依約行事。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房屋無上開 約定效用及品質為由,向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時,上訴人雖已申請變更地下一層為自 用貯藏室,但住宅之居室,其採光面積不得少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建築物地面 以下樓層其開口均不計入採光面積,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七月三 日八四北市工建照字第九六九八五號函可稽。是以系爭房屋地下一層雖已變更為「自 用貯藏室」,但依上開說明,該地下一層並無採光面積,要難與可供住宅臥室使用之 約定同視。亦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系爭房屋確有地下一層無採光井,不可作臥室 使用及地下二層無合法停車位之瑕疵存在。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 責任,固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 要件,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而其瑕疵之除去,於危險移轉時已 屬不能,或出賣人並無不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則其確定的拒絕擔保,尚難謂買受人不 得對之解除契約。系爭房屋迄今雖尚未交付,但其地下一層因無採光面積,與住宅居 室須具備一定比例之採光面積不符,無法變更為住宅使用,其瑕疵應屬不能除去。又 依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應設有採光井,可作臥室使用;地下二層應有合法停車 位,今第公司竟將地下一、二層規劃為「自由職業事務所」,被上訴人發現上開瑕庛 拒繳價金時,今第公司並未申請變更設計,甚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交付房屋於其他客 戶時,仍未申請變更設計,直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 台北市○○○路○段一七五巷三五弄五號建物違規使用,函促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後, 今第公司始被動提出申請,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獲准地下一層增加二處採光井及 地下二層變更為停車場,足見上訴人已確定拒絕除去瑕疵。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十六條第二款約定,購屋與購地契約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 。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時,系爭房屋之瑕疵,一部分已屬不 能除去,一部分上訴人確定的拒絕擔保,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全部契約。從而被上訴人 依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今第公司、乙○○依序返還定金二十五萬元及四 十五萬元,並均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買受人在危險移轉前如已發覺物有瑕疵,而其瑕疵之除去,於危險移轉時已屬不能 ,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時,買受人非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對之解除契 約。查上訴人今第公司在交屋前,業已獲准地下一層增加採光井兩處及地下二層變更 使用用途為停車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今第公司既已在交屋前獲准將所建房屋地下 二層變更使用用途為停車場,則其在將來交屋時,該地下二層之瑕疵即已不存在,乃 原審竟謂其在危險移轉前已確定的拒絕擔保,非無可議。又原審未遑查明今第公司就 所建房屋地下一層獲准增加兩處採光井究設於何處﹖設置後,被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 地下一層是否不能因此獲得採光面積﹖遽認系爭房屋地下一層無採光面積,不可作臥 室使用,於危險移轉時已確定其瑕疵不能除去,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楨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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