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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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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徐彭秀蕙        何 智 千        楊何月英        張何月娥        何 月 琴        何 信 樓        何 信 榕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第七五-二八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等八人(即上訴人乙○○、徐彭 秀蕙、何智千、楊何月英、張何月娥、何月琴、何信樓、何信榕等八人,以下同)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四公頃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將基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非無權 占有。伊因繼承取得該房屋,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義務,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且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損人不利己,為權利之濫用。上訴人乙○○等八人則以:系 爭房屋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丙○○一人取得,伊已無權為處分行為,被上訴人 之請求依法未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 四公頃為系爭房屋所占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無買賣不 破借貸之問題。故縱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借予其被繼承人彭東泉 使用云云屬實,亦不能以之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系爭土地及房 屋原即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與該判例所指情形不同,無適用該判例可言。再系爭土地 值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元,為系爭房屋全棟三萬零四百元之數十倍。又系爭 土地縱屬畸零地,亦僅不得單獨興建房屋而已,所有人尚得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 自難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濫用。末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彭東泉所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均為繼承人,渠等 縱已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分歸丙○○,惟因未為登記,尚不生歸乙○○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乙○○等八人抗辯伊已無處分權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乙○○等八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 判命其拆屋還地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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