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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26

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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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 上 揚   訴訟代理人 陳 茂 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芳 茂         劉張玉蟾         呂 順 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並擴 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者為被上 訴人張芳茂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被上訴人劉張玉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 十九元七角,被上訴人呂順發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聲明請求張芳茂應再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劉張玉蟾應再給付一十五萬八 千五百元,呂順發應再給付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其擴張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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