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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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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洪 輝 輪         洪 宗 斌         黃 昭 達         陳 龍 凱         陳 珊 蒂陳         陳 思 凱陳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詹 麗 珠陳   上 訴 人 陳 武 雄         洪 啟 倫         莊 龍 妹         莊 明 甫         黃 淑 華         洪林金菊         莊 舜 雄         陳 憲 晃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 ○、丙○○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 應及於同造共同訴訟洪輝輪以次十五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俊雄死亡, 已由其繼承人陳珊蒂、陳思凱、詹麗珠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八一號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准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對分割方法爭執,各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分割方案。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改依原判決所附F方案分割,並命共有人間為金錢補 償,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無據。查系爭土地東鄰彰化縣二林 鎮十二米寬之斗苑路,南鄰十一米寬之中山路,東側長十六米,北側長約二十八米, 西側則約五十五米,南側約四十六米,屬商業區,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 定,一般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五公尺,目前使用情形則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是分割自以原物分割為宜。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 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法令之限制等因素,各分割 方案中,以F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 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參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原有 價值之增減,命各共有人為補償或受補償,其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原判決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⒑者為上訴人黃昭達、陳龍凱所有之二樓 木造房屋等語,固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一卷八三頁反面),然於第一 審現場勘驗時,其勘驗筆錄記載彰化縣二林鎮○○路六六號二樓房屋前半部分(即前 開附圖編號⒑部分)為上訴人甲○○所有,後半部分(即前開附圖編號⒗部分)始屬 黃昭達(該筆錄誤作洪昭達)所有(見一審卷五四頁正面)。二記載既不相符,原審 未詳加審究,即認該編號⒑房屋為黃昭達、陳龍凱所有,並據為分割方案之參酌資料 ,自嫌速斷。又查原審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而命共有人間以金錢為補償,雖無不合,惟其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及應受補償者,均 屬二人以上,原審僅諭知每一應為補償者應行給付之總額,及每一應受補償者應受補 償之總額,而未諭知每一應為補償者對於每一受補償者應為給付之數額,致各應為補 償者與應受補償者間如何給付,未臻明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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