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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4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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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         周雲程   再 審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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