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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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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         丁○○         高明河         高明元         高明海         高清松         高明宗         高清山         高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再 審被 告 丙○○         甲○○         高再興         高德生         高添福         高光明         高墀份         高學定         高秀雄         高志芳         高國泰         高炳發         高萬隆         高銘坤         高 玉         高清雄         高深淵         高旺興         高萬得         高國欽         高再添         高林元         高銘連         高政德         高連輝         高銘芳         高秀進         高兩傳         高馥堂         高猛男         高肇堂         高炳森         高德財         高有能         高旺安         高聰明         高耀爵         高銘財         高泉發         高耀全         高英哲         高德明         高蘇福         高 子         高泉龍         高進財         高建男         高林貴         高珍春         高敏薰即高學         高惠貞即高學         高仕鋒即高學         高玉貞即高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非祭祀公業高培三設立人之子孫,而否認再審被 告為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並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權不存 在,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 自應先就伊為祭祀公業高培三設立人之子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再審被告應先立 證證明祭祀公業高培三之設立人為何人及伊為該設立人之子孫之事實,如不能立證或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再審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再審原告無庸另行立證。原 確定判決以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再審被告就其為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乙 事,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既自承兩造均為高培三之後代子孫,則其主張祭祀公業 高培三係由高阿伙等五人所設立,僅伊為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享有派下權云云 ,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即應由再審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違反上 開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再審被告 為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就此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再審被告就伊為祭祀公業高 培三之派下員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既自承兩造均為高培三之後代子孫,則 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培三係由高阿伙、高蔭、高天賞、高思恭、高忠等五人所設 立,僅伊為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享有派下權云云,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即應 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據此以再審原告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該祭祀公業為高阿伙等五人所設立,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及二十年上字第 七○九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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