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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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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丁○○         高明河         高明元         高明海         高清松         高明宗         高清山         高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再 審被 告 丙○○         甲○○         高再興         高德生         高添福         高光明         高墀份         高學定         高秀雄         高志芳         高國泰         高炳發         高萬隆         高銘坤         高 玉         高清雄         高深淵         高旺興         高萬得         高國欽         高再添         高林元         高銘連         高政德         高連輝         高銘芳         高秀進         高兩傳         高馥堂         高猛男         高肇堂         高炳森         高德財         高有能         高旺安         高聰明         高耀爵         高銘財         高泉發         高耀全         高英哲         高德明         高蘇福         高 子         高泉龍         高進財         高建男         高林貴         高珍春         高敏薰即高學         高惠貞即高學         高仕鋒即高學         高玉貞即高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訴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 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 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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