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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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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足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 送達時起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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