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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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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曉 堂   訴訟代理人 侯 國 謀         楊 鴻 基律師   再 審被 告 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介 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 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二十四日為 星期日,二十五日為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始 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事由為依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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