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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25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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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判決(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四 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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