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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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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魏緒孟律師         林朋助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其中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部分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附表第㈣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再審原告 於六十五年間所取得,非五十年間兩造及吳生別、吳新發之𨷺分契約效力所及,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在𨷺分契約範圍內,認定事實違法不 當。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兩造及訴外人吳生別、吳新發係堂兄弟關係,四人於民 國五十年間分家時,就祖遺及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之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協議分產,訂立𨷺分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將再審被告所分得之包括 附表第㈣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 院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本於𨷺分 契約之協議,請求再審原告將附表第四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自屬有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 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又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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