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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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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 ○   再 審被 告 丙 ○ ○         乙 ○ ○         蕭 家 亮         蕭 巧 如         蕭 巧 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秀   再 審被 告 蕭 興 忠         蕭 興 辭         蕭 興 鏘         蕭 興 城         文蕭秀鶴         蕭 秀 鑾         蕭 秀 香         蕭 秀 好         薛蕭春鶯         蕭 興 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 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指摘該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 則,違背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未詳為斟酌,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記載關於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之消極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已記載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論斷關於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以其採證認 事於法核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並敍明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論旨,係就該第二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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