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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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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施慶星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被告與伊之管理人施慶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雙方已言明系爭土地永久賣斷由伊 建廟使用,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伊所舉客觀上可認為有永久使用該土地之意思,不探求 兩造間表示之契約真意,誤認買賣訂約之初,主客觀上無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及要件 ,逕謂無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適用,自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暨適用同法第一百十 二條不當之違法。且本件買賣土地之目的在於建廟供奉之公益活動,尚非違法,僅當 事人未為過戶之違法行為,改以合法之永久使用,以達公益上之本旨,殊非脫法行為 可比。況伊祇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無法對該土地逕行處分而取得與所有權相同之 實質目的,亦難認有何脫法行為。益以農地農用政策,並非一成不變。原確定判決竟 認伊以成立永久使用為目的之契約,乃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脫法行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所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由施慶星與 再審被告於六十七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但該契約已為另件確定裁判認定為無效,且又 無從認定雙方若知契約為無效,即有欲為永久使用或無償使用之合意。縱或雙方有此 合意,為貫徹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該永久使用之法律行為,仍屬無 效之脫法行為,再審原告即無占用該土地之權源,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 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乃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當否之問題,難謂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 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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