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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6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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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 乙 ○ ○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一、 十二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 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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