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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6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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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滿盈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 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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