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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9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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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甲○○        顏文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 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六日,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止,即告屆滿,(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為星期六,延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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