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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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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再 審原 告 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再 審原 告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何文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景   再 審被 告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 以: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伊之錄音著作為原著作,當然應受 保護,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伊並非系爭視聽著作之參與協 力人,亦未默示同意系爭視聽著作得為重製,原確定判決未準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 及第四十一條,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認伊為參與協力人,且已默示同意,不得 反對再審被告利用其視聽著作,進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 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以「就在今夜」節目 做成家庭錄影帶,而仍願提供錄音帶播放以供歌星對嘴表演之用,復未約定僅供該公 司公開播送一次,應認已默示同意該公司得為重製。況該公司「就在今夜」節目錄影 帶,為包含燈光、美術、音效、畫面、聲音等之視聽著作,由多人參與協力製作而成 。再審原告明知其提供之錄音帶所播放之歌曲、聲音將成為該節目之一部分,自屬該 節目之參與協力人。既參與協力,且無約定,其對於該錄影帶之重製即不得為反對之 主張,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判決理由 矛盾,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執以提起再審之訴, 亦非有據。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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