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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爭議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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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原告  乙 ○ ○         甲 ○ ○         李 仁 利         李 仁 華         黃李碧里   再審被告  丁 ○ ○         丙 ○ ○         許  輪         許 文 同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無非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租約雖記明全部土地均供耕作之用, 惟其真意應係指扣除防風林、榕樹、晒谷場、竹林等不適於耕作部分之土地而言,故 再審原告將防風林、竹林、榕樹砍除,作為種植花木、加建房屋之用,並非不自任耕 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誤認上開行為即係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錯誤,原 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第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被告將系爭耕地租與再審原告耕作,另提供位 於系爭耕地外之農舍供再審原告使用。再審原告翻修農舍時,在系爭土地內擴建房屋 及車庫,並將竹林、榕樹砍除,修建為花園,係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據該確定之事實,認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再審原告將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於再審被告之判決,於法 無違,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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