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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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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就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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