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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7

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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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 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 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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