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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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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損害,惟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以邀其參加互助會為由,向伊詐騙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三千八百元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被 訴之犯罪事實,係相對人以不能兌現之支票,本票向其借用款項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向其詐騙會款五十萬三千八 百元之事實,刑事判決並無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爰將抗告人上開部分之訴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另二十六萬元本息部分,由原 審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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