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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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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四五號判決,其中當事人欄將「原告張春蘭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載為「兼右三人法 定代理人」;理由欄二即第五頁反面第二行將「僅取得本案土地之十一分之二之權利 」載為「僅取得本案土地之十一分之一權利」;理由欄三即第五頁反面第九行將「卻 僅分擔十一分之二之繳納租金義務」載為「卻僅分擔十一分之一之繳納租金義務」者 ,確屬誤載,有其案卷資料可按。原法院因此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要無不合。抗告意 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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