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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4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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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 相對人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起訴時,原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另「追加」以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因相對人迄未到場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同意其追加,抗告人又未證明所為之追加,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情形,原法院乃認其「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起訴時即依履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於原法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該契約係承攬關係,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應為法之所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起訴之初固曾援引第 一審共同被告陳田明於另案之抗辯,言及伊與陳田明同為定作人委由幸聯公司承攬建 築(見:訴狀)然嗣經第一審行使闡明權後,已明確主張對陳田明係依契約關係請求 ,對幸聯公司、林獻吉等係依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見:一審卷一六二頁背面)。則 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對相對人幸聯公司復追加依承攬之關係為請求,因追加之訴未 經相對人同意,原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即無不合。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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