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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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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而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柳枝被訴以鐵絲網圍繞通行步道,阻止抗告 人通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已經原法院刑事庭認為不成立 該條項之罪,而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是刑事庭就抗告人主張林柳枝以鐵絲網 圍繞通行步道妨害其自由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茲刑事庭未予駁回,且未經抗告人聲請,而裁定移送民 事庭,即非合法。本件起訴自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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