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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4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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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誠彩色鋼板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 物品之權,係賦予專利權人合法獨占之權利,其排除之對象應包含製造商、販賣商及 使用者。而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 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 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準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工廠內製造機之系爭輸送 帶,侵害伊擁有之專利權,請求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使用該輸送帶行為之假處分, 固非無據。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准許,則有未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務人因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相對人所有 「夾層防水隔熱板機組」內之輸送帶,如受假處分禁止使用,是否整部機器生產線均 無法啟動?如不能利用該輸送帶或生產線,可能造成之損害額為若干?乃法院定本件 擔保金額所應審酌之事項。板橋地院概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約略相當於該輸送帶售 價之新臺幣七萬元,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亦非妥適等由。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 由,因而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猶以應依系爭輸送帶之售價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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