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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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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 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台北縣樹林鎮○○ ○段四四六之一二○、四四六之一七四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及其上 建物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七巷一四八之二號房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相 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 銷。嗣於更審前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事件審理時,將前開聲明㈡部分 變更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更審前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八三號判決雖以其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不當得利,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而「准許在案」。但抗告人此項變更應屬於訴訟標的變更,而相對人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按訴經變更原訴視同撤回,抗告人 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訴。抗告人茲再追加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云云。爰裁定諭知抗告人 追加之訴駁回。查,抗告人原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一審卷四頁正面)。嗣於更審前原審以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主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更㈠卷一七六頁正面)。而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前開 聲明㈡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上更㈠卷一八九頁正面 ),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上更㈠卷一八九頁反面)。惟更審前原 審以兩者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不當得利,抗告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判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相對人並以該判決不認其為 訴之變更為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一。該更審前判決,既經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更審,原法院即應就抗告人上開聲明㈡之變更,即從「塗銷登記」易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為訴之變更,得否准許,予以審究。原法院未遑注意及之,即以相 對人於更審前原審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而認定「塗 銷登記」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後撤回其訴,並認定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主張「塗銷 登記」部分為訴之追加,予以裁定駁回,尚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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