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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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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九萬零七百五十五元,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臺灣省交通處港 務局提起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經受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惟其 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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