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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1

聲請許可訴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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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抗告人 吳光陸即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許可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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