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1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止,即告屆滿,(期間末 日原為十二月二十三日,是日為星期六,下午不辦公,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十 二月二十五日為紀念日,故依法應以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代之),乃再抗告人遲至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