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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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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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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 告 人 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 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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