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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05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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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書狀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為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 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惟按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管轄。經查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確定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 字第一三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而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 ,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見聲請再審狀一頁背面),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疏未審查及此 ,將之裁定移送本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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