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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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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 胡信雄 右抗告人因與游耀長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六三三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相對人游斐文、游君毅、台灣不動 產鑑定有限公司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抗告人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難謂合法。又抗告人自陳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聲請地政機關閱卷,查 知游耀長、游斐文、游君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假抵押權及假地上權而知悉再審 原因,有再審訴狀在卷可稽,乃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對游耀長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經核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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