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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本票裁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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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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