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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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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奈德(Dr.Mantred Schneider)         翁赫蒙(Dr. Hermann Wunderlich)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沈士喨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係以:抗告人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 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其本國法以定其代表人。而抗告人 為德國公司,依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董事會代表公司 ,惟公司章程得另行規定有代表權之人,依抗告人公司章程一般條款第六條規定,公 司得由董事二人或由董事一人及有業務代理權之業務代理人一人共同代表。查抗告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列共同業務代理人 帕赫姆與雷漢斯律師二人為法定代理人,並由該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署授權 書委任李宗德、沈士喨為訴訟代理人,其起訴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代 理人之代理權,亦有欠缺。雖抗告人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權。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前,既非合法,仍應 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八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 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既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應溯及於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 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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