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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給付借款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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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更正該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既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異 議),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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