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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返還保險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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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基隆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許天生 右抗告人因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於原法 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且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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