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鍾真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對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須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對其提出之切結書及主張相對人偽刻印章暨電線有無遷移等均 未審酌,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無非 說明其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該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揆諸首 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 告意旨謂其於原法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係屬錯誤,應更正為依同項第二款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對其提出之切結書及主張相對人偽刻印章暨電線有無遷移等,均未審酌,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有同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自不得就其 新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斟酌。抗告人得否據該新主張另行提起再審,核屬別一問題,其 以之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