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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2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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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 林洪淑玉        洪 耀 堂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三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關於通行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又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其中關於通行部分係屬誤載,對於此部分不得再 為抗告之效力並無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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